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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6號
異  議  人  吳銘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31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12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吳銘山請求撤銷其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命令聲請,並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0月2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新光人壽所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R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係於74年間投保,距今已有30年,且保費於數十年前已繳清,無法以此認定異議人目前經濟能力尚佳,而異議人名下無財產,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090元外,僅有依系爭保單每5年所領取之4萬元,故異議人實際每月所得僅5,757元,遠低於最低生活費水準;又異議人已近75歲高齡,因罹患黃斑部病變,歷經多次治療,雖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基本醫療保障,但仍有不足,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實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5項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1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1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4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於114年5月16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存在,且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為20萬1,985元等情,異議人就系爭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對於原裁定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系爭保單並非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茲分述如下:
 1.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系爭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
 2.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為20萬1,985元,依前開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前開計算之14萬6,729元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各筆」保單分別比較計算),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亦以異議人為受益人,有系爭保單在卷可憑,則依系爭原則第5點之規定,系爭保單無論係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均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以前詞提出異議,應無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