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2號
異 議 人 黃森聰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861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此等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
經查,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86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係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異議人位在臺南市麻豆區之
住所及
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自
翌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復加計
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之末日原為114年10月25日,
惟該日為週六之休息日,應以次週之週一即114年10月27日代之,是原裁定之異議期間應於114年10月27日屆滿。又聲明異議,係採
到達主義,以當事人
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異議人於114年10月2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收狀之日期戳章
可憑,顯已超過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
逾期提出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