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
異 議 人 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建廷即吳金河
上列
異議人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
相對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301號)聲明
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
駁回其聲明參與分配(下稱原裁定),為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㈠異議人主張其對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有
抵押權為由,提出債權證明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又
上開抵押押擔保債權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亦已消滅,此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已確定在案,經核閱執行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伊對相對人仍有債權存在,其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
非當然消滅,相對人未主張時效
抗辯,只是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消滅,無優先受償權而已,異議人仍有參與分配的權利等語。然查,異議人係本於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
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債權證明及抵押權證明等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惟異議人之抵押權已經前述判決應予塗銷登記確定,可見異議人就執行標的已無擔保物權及優先受償權。異議人固稱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但未提出債權之執行名義文件,自不符
首揭參與分配之要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參與分配,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
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