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2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扣押保險屬新興執行標的,為避免實務見解互異,且本件辦案期限尚有餘裕,又已扣押保險禁止異議人處分,為避免解約造成異議人不可回復之損害,於本件異議確定前暫緩進行換價程序。又
相對人即
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債權即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下稱
系爭壽險),然觀系爭壽險之主約內容係兼含有長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健康險範圍,若經法院解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何者屬人壽保險所積存?何者為健康險所積存?即有疑義。又異議人於96年投保系爭壽險時即指定第三人為
受益人,此後數十年來均未變更受益人,未曾以保單借款,亦未變更
要保人,係因異議人身體狀況欠佳,亦無還款
資力,遂向受益人即異議人之子女陳蓮儀借款,並約定借款於身故後由受領之保險金償還,可知系爭壽險保費係由異議人子女繳納。系爭壽險之豁免保險費固
非放棄處分權,
惟異議人既已認知不得再變更系爭壽險主約及附約之內容與當事人,受益人於系爭壽險之保單權利已從期待權轉化為既得權,執行法院代為終止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仍屬於要保人所有,亦有可議之處。再者異議人年近65歲,長年深受椎間盤突出疾患,未有工作多年,名下無財產,然同為債務人之異議人配偶陳世佳雖已仙逝,其名下尚有
不動產,異議人尚可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債權人若對該不動產進行扣押換價或承受該不動產,亦屬異議人之財產償還。如認執行法院代要保人終止系爭壽險為有所據,仍應包含維持保單效力之「降低主約保險金額之部分終止契約」為是,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就系爭壽險處分權已喪失,執行是否顯失公平,有未全盤考量審酌
之虞,是否為多項同樣能達成受償之執行方法中,對債務人損害最小之方法,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衡平性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3項所明定。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91南院鵬執如字第13785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5年度促字第1555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在新臺幣(下同)1,044,488元,及自8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壽險主約,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0月29日核發
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1月21日函覆:陳報強制執行所得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壽險及保單解約金約323,850元
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函各1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查,
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
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
擔保。換言之,異議人名下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100年、105年、107年、108年、113年共5次執行,相對人僅於107年受償28,607元,其餘均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系爭執行名義、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壽險解約後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系爭壽險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又將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
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壽險及執行該價值準備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三)復衡以異議人就系爭壽險除主約外尚有醫療健康險附約,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明定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系爭壽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系爭壽險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系爭壽險主約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系爭壽險之醫療健康險附約存在。況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壽險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壽險雖致其受益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此外,依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顯示異議人與3名子女同住,其子女均已成年,足見異議人已有3名法定
扶養義務人可供照應生活所需,且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此部分執行將使異議人欠缺醫療保障。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至異議人主張系爭壽險保險費係其向子女陳蓮儀借款或由陳蓮儀支付
云云,要屬異議人與陳蓮儀間之其他
法律關係,核與系爭執行事件
無涉。況陳蓮儀縱對異議人有借款債權,亦應與異議人之其他債權人同等地位,而不得以系爭壽險優先保障陳蓮儀而認屬於陳蓮儀之既得權。再者系爭壽險之豁免保險費之限制條款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本附約約定的保險事故且已豁免保險費者,即不得變更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所有附約之內容」等語,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壽險約定條款節本1件存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可憑,而本件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且未豁免保險費,即條件尚未成就,何來不可變更契約內容?且就該條款內容與系爭壽險主約及其所有附約內容,並無要保人預先聲明放棄處分權之事項。是異議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其已放棄系爭壽險處分權,且受益人陳蓮儀已非期待權而為既得權,原裁定有其
所稱未全盤考量審酌之虞云云,均無可採。
(四)異議人另主張對其配偶陳世佳名下不動產尚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對人可對該不動產進行扣押換價或承受該不動產,亦屬異議人之財產償還云云。惟異議人對陳世佳是否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其可分配之剩餘財產為何,目前既未確定,相對人自無從以陳世佳名下之不動產係屬於異議人之財產而請求強制執行,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五)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則上不因當事人聲明異議或其他非法律規定之事由而停止執行,除非當事人提起相關訴訟,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依該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已開始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異議人僅泛稱扣押保險屬新興執行標的,為避免實務見解互異,且本件辦案期限尚有餘裕,又已扣押系爭壽險禁止異議人處分,為避免解約造成異議人不可回復之損害,於異議確定前暫緩換價程序云云,惟異議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附此說明。
(六)
綜上所述,異議人以上開各項事由,主張原裁定未考量對異議人損害最小之方法,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衡平性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壽險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