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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嚴次郎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96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係因購買購買機車分期借款而簽立本票,之後未為清償而經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經異議人主動聯繫相對人還款,相對人主張之金額過高,且異議人於民國94年起即多次入監服刑,期間内均未曾接獲相對人催討,債權顯已罹時效,異議人得拒絕給付,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債權金額與實際不符,且請求權罹於時效,均屬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聲明異議可得救濟,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仍以系爭債權已罹時效為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有所爭執,抑或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均屬實體上爭執,則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係執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1326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3日核發南院揚113司執公字第107796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異議人以系爭債權金額有誤,且已時效消滅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主張者係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查兩造間倘就系爭票款債務金額有所爭執,以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主張系爭票據債務已罹於時效,係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