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淑眞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上旻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4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
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持對被繼承人郭月娥之本院95年9月5日南院慧95執合字第3905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4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標的為相對人繼承所得之
公同共有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13年10月18日函及113年11月8日
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繼承人已辦妥
遺產分割資料到院,逾期即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異議人於113年12月27日陳報稱已於113年11月26日代位相對人提起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下稱系爭
代位訴訟)審理,並經本院排定庭期定於114年1月23日
開庭,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
債權人,固得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
參照)。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
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
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
分別共有)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異議人於113年9月1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一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信屬真實。又
本件執行標的固為相對人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惟異議人已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提起系爭代位訴訟,並經本院審理中,有民事
起訴狀、本院開庭通知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13至19、25頁)。
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前已具狀提起系爭代位訴訟,執行法院應待系爭代位訴訟判決結果,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相對人所分得部分執行,不得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