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楊文忠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0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4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人壽保單同時牽涉
要保人、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三者之權益,於實務上
債權人應無法依強制
執行名義取得保單代位處分權,代替
債務人行使各項保單權益,例如解約以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由代替受益人行使保險金
請求權…等等,
債權人應只能以扣押方式,凍結債務人對保單各項權益,直至債務人還完債務為止。異議人所有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之附約為其醫療保險,異議人及其配偶均正逢身體罹患各種重症亟需各種手術醫療,故倘現受解除保險契約,則醫療附約即無所
附麗,僅憑每月所領取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勞保退休金並不足以應付後面持續而來之龐大醫療費用,故倘如
予以換價,恐致異議人損失已獲保障之
保險利益給付,而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故上開保單價值債權顯然為異議人日後生活醫療所必需之部分。又異議人配偶每年存款之利息僅約1,697元,實際上之存款僅約不到100,000元,又異議人每月領取之勞保退休金約20,000元,僅得供異議人及其配偶維持每月之基本開銷尚嫌不足。而原裁定竟逕認異議人與其配偶具有相當
資力,
顯有誤認事實之處。故上開保險顯然是異議人日後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扣押解約之標的,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一)異議人於113年12月30日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809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函覆異議人投保且有效之保險契約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4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函稱上開3份保險契約如予終止,將分別有預估解約金770,131元、358,675元、360,230元,異議人於114年3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險係異議人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本件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
本案債權為適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0號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
(二)按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
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
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綜上,執行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只能以扣押方式,凍結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各項權益,不得請求解約以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云云,尚不足採。
(三)系爭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固有醫療附約,但富邦人壽之回函說明,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之規定,保險契約之主約縱因強制執行終止,保險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保險契約之附約,是縱終止系爭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主約,異議人仍可保留該保險契約之醫療附約,異議人主張終止系爭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主約,醫療附約即無所附麗,將影響其未來享有醫療保險保障云云,亦不足採。
(四)異議人
自承其每月有領取勞保退休金約20,000元;又系爭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489,036元,已超過維持異議人6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係異議人日後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扣押解約之標的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審以本件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