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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林素貞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04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於同年5月12日已告屆滿。又聲明異議,係採到達主義,以當事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異議人於同年5月27日始提出異議(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顯已超過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