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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前於民國85年4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後長期遊手好閒、不事生產,未善盡丈夫的職責,被告如感到生活不如意,便會對原告辱罵,且三天兩頭就向原告要求發生性行為,如遭原告婉拒,即對原告惡言相向或大擺臉色,甚至強迫原告,亦曾對原告施以數次肢體暴力之行為,原告僅能以情緒失控、自殘之手法始能脫離險境,尤以104年時,被告無故懷疑原告外遇,便用私藏之手銬銬住原告,徒手毆打原告甚至將其拖至浴室、揚言對其潑灑鹽酸,原告當時因手銬無法自由行動,直至被告入睡,原告始得逃脫,並就醫、報警處理(當時亦曾聲請核發保護令)。後原告因心軟、顧及家庭和諧,故隱忍至今。
 (二)於104年後,雖因原告平常均戰戰兢兢、與被告在家時不敢多加交談,以免發生衝突,且一人負擔家計、供被告花費,被告因而降低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頻率,然其並未痛改前非,故態復萌的在114年4月15日毆打原告,同時辱罵原告「就是因為你討客兄我才沒能力出去賺錢!」,造成原告頭部血腫、左下巴瘀青、口腔出血、左肩瘀青等傷勢,原告逃出家中後立即就醫,並盡速報警、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
 (三)而在此次家暴事件後,原告為保障自身安全,暫時躲回娘家,卻在同年5月1日與哥哥外出行經臺南市○○區時,於巷子中遭後方黑色車輛強行攔阻,原告雖立即發現該車為被告所有車輛,並與哥哥盡速駛離現場,被告仍駕車尾隨、開窗飆罵,造成原告心生恐懼(當下已電話報案,後亦於5月5日報案),現若外出看到黑色車輛,依然心有餘悸。
 (四)是被告無視多年來原告對其之隱忍與包容,亦不顧原告對家庭之辛苦付出,所為言語、肢體暴力,顯已貶低原告人性尊嚴、造成原告人身安全之危害,客觀上已超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不堪同居虐待」。
 (五)退言之,被告以上所為,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無法忍受,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顯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旨有違,兩造婚姻已失夫妻情愛之誠摯基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六)爰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及第1052條第2項前段請求離婚,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5年4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暨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形式上真正,被告均不爭執。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期遊手好閒、不事生產且三天兩頭就向原告要求發生性行為,如遭原告婉拒,即對原告惡言相對或大擺臉色,甚至強迫原告,亦曾對原告施以數次肢體暴力之行為等事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依法自應由原告自負舉證之責。
 (三)至原告雖曾於104年間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惟查,原告所指受被告家庭暴力,實係原告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且有酗酒習慣,如稍有不順其意,即以自殺相逼,為維家庭和諧,被告均予以包容忍讓。其所稱之家庭暴力實為其酗酒後受傷,並非被告所為,原告為此,乃於事後主動具狀撤回。
 (四)至被告固於114年4月15日當日出手毆打原告,但亦係因原告於當晚10時又再度飲酒並藉此以言語譏諷被告,並稱:「被告懷疑其討客兄」等事,被告不堪其擾,一時情緒失控,始出手掌摑,原告因而重心不穩,跌倒造成傷害。對此,被告深感懊悔不已,惟此究屬偶發事件,尚難以此即推論原告長期受被告家庭暴力;另被告因已10餘日未見原告,出於關心,在其娘家外等候,適見原告乘車外出,欲上前與之對話,絕無強行攔阻之情。如若原告所指,被告駕車強行欄阻,為何警方於接到報案後,竟未依法調查,足認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原從事鐘錶修護工作,惟自106年間起即開始從事茶葉銷售事業迄今,絕非如原告所指,被告長期遊手好閒、不事生產。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5年4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嗣原告於114年4月15日搬離兩造之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2號釋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三天兩頭就向原告要求發生性行為,如遭原告婉拒,即對原告惡言相向或大擺臉色,甚至強迫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丙○○為證(詳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丙○○之證述乃係聽聞原告所言,屬傳聞證據,難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三)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如感到生活不如意,便會辱罵原告,被告亦曾對原告施以數次肢體暴力,原告僅能以情緒失控、自殘之手法始能脫離險境,其中於104年時,被告無故懷疑原告外遇,便用私藏之手銬銬住原告,徒手毆打原告,甚至揚言對原告潑灑鹽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丙○○證述綦詳,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2件附卷可稽(詳見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37X號非經許可不得閱覽卷第25至28頁),依該通報表所示,兩造之女兒丁○○亦表示原告時常遭受到被告肢體及語言上暴力,伊於104年8月28日目睹被告毆打原告之過程,被告除以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外,還拿手銬要銬伊與原告,過程中還有拉扯等語,且該次事件導致丁○○自殺送醫急診,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四)又查原告主張於114年4月15日,被告辱罵、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血腫、左下巴瘀青、口腔出血、左肩瘀青等傷害,原告因此聲請保護令獲准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0X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五)再查原告主張於114年5月1日,原告與哥哥駕車外出行經臺南巿○○區○○一帶時,遭被告駕車強行攔阻,原告與哥哥盡速駛離現場,被告仍駕車尾隨、開窗飆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件,並舉證人丙○○為證,惟被告否認之,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明單之內容乃係依據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製作,並非屬原告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證人丙○○證述之內容亦係聽聞原告所言,屬傳聞證據,難以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被告長期對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終致兩造分居,經核被告之作為,顯已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並造成兩造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兩造之感情顯然難再契合,難期原告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
    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