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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成年之前1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庚○○(原名己○○,000年0月0日生),原告原以為雙方婚後能攜手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詎料被告因沉溺於賭博,並在外積欠鉅額賭債,時常有債主至被告住處上門追討債務,或在被告家門外貼傳單,被告亦向原告表示伊隨時都有可能會跑路,長期下來已致生原告之不安全感甚鉅,且深怕未成年子女庚○○因撞見債主催討債務而受到驚嚇,因此實無法與被告同住。
(二)被告之父母及胞妹對原告及其家人關係冷漠,逢年過節未曾往來,未成年子女庚○○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住處,被告之父母卻從未親自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庚○○。且被告之父母所討論之話題永遠只關心被告之事,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庚○○之事則未曾過問,將原告視為無物,兩造及其家人間之關係早已形同陌路。更有甚者,被告之胞妹癸○○於113年10月4日無故以手機簡訊向原告傳送「幹你娘機掰死破麻!只會挖我家的錢!我爸有打給你曾經給你的錢包括機車通通給我們還回來!」等文字。原告因不明其意,且無故受此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致令原告心生畏懼,遂於當日晚上在其姊妹陪同下,前往被告住處瞭解被告之胞妹傳送上開簡訊之意涵,然而被告之母親卻回覆「不要理她,她已經瘋了」等語,被告之父親亦以事不關己之態度以臺語向原告表示「被罵又不會痛」等語,原告眼見被告之家人不分青紅皂白袒護被告之胞妹,且不顧原告無端遭謾罵之負面情緒感受,在在使原告對被告及其家人心灰意冷並不再抱有期待,兩造間不論婚姻或姻親關係均難以維持。
(三)兩造於結婚後迄今均屬於分居狀態,且已長達近6年之久,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有名而無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欲離婚,被告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原告表示「我找時間在回來跟妳簽離婚吧」、「但是我現在要想辦法回去跟你寫」、「跟你先辦離婚」、「然後就不回去了 」,足見兩造間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僅係因被告長期在外跑路而無法回來妥善處理離婚相關事宜。
(四)基上,本件被告因沉溺於賭博,在外積欠大量債務,並時常有債主到被告家中討債、貼傳單騷擾或傳簡訊詢問被告之下落,致原告心生畏懼時時惴慄不安;且被告之家人與原告關係不睦,未曾顧及原告一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庚○○長大之壓力及辛勞,對原告之付出視若無睹,亦未曾至原告住處探望未成年子女庚○○,當被告之胞妹無端謾罵原告時,卻一昧坦護其胞妹,無視原告內心之委屈及痛苦;兩造間曾多次談及離婚事宜,被告亦表示願意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自結婚後迄今均未同居,此情已長達6年之久,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回覆之希望,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且上開事由均係肇因於被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五)另兩造結婚後即未曾共同居住,且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庚○○之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庚○○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住處,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庚○○之教養照顧均係由原告負責;反觀被告僅於其有空閒時,偶而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庚○○,或是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庚○○下課,有時因喝酒或賭博等原因而疏未接送未成年子女庚○○回家,導致未成年子女庚○○在幼兒園苦候多時仍不見被告蹤影,被告身為人父之責任感堪憂,且對於未成年子女庚○○之日常活動及養育照顧參與度甚少,如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依上述情形觀之,未成年子女庚○○自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家中尚有同住之父母及胞姊妹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庚○○,家庭支持系統穩固,依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等,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應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被告並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庚○○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1,33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
(六)為此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1,330元予原告,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同意離婚,雙方分居期間被告一定有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的錢不一定,最高曾經到5萬,最少1千、2千元,且有時1個月匯很多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108年4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原名己○○,000年0月0日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原告主張之情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婚後即分居而未同住生活,而分居期間原告亦與被告家人多有紛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截圖等為證,衡以雙方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且因分居期間彼此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原告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被告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亦無法提出有效對策以解決雙方婚姻困境,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三)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既已判決兩造離婚,是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結果,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係為未成年人之雙親,兩造身體健康狀況均屬無虞,無特殊疾病,而原告自營飲料店,被告則為泥作工人,兩造均具備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可負擔自身及未成年人的生活開支無虞,然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均是原告主要在負擔照顧責任,被告則協助提供經濟部分,兩造共同努力下以維持未成年人生活的穩定,而被告過往甚少分擔未成年人之照護事宜,亦無同住生活,對於未成年人的成長、照護細節均不甚清楚,被告在親職知能的細緻及熟悉度上均不如原告,親權能力亦較屬薄弱。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自主打理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亦有充裕的時間能陪伴及照護未成年人,原告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維護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讓未成年人能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被告未與未成年人同住生活,但被告每日均會前來接送未成年人就學,空閒之餘亦會帶未成年人出遊、外出購物等,尚與未成年人維繋正向之親子互動關係,評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完整。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處為自有之透天厝建築,住處具備穩定性且有充裕的居住空間,安全性亦屬無虞,可提供未成年人生活所需,原告的照護環境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被告不便社工至住處進行訪視,故而與社工約定於便利商店訪視,社工難以進一步熟悉被告的照顧環境。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未成年人自幼均是其在負擔照顧之責,被告並無責任感,鮮少投入及參與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務中,且被告亦曾有躲債離家行為,此舉實會影響未成年人受照顧之穩定度,然原告自認其較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護需求,故原告將積極亊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未成年人照顧之責;被告主張未成年人自幼便與原告同住生活並負擔照顧之責,被告並無變動未成年人生活模式之意願,且被告家人未來亦無積極意願協助負擔未成年人照顧之責,因此被告將不爭取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保有探視權益即可,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均屬正向且良善。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能維持未成年子女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亦能視未成年子女的成長狀況適時提供合宜之教育及生活資源,原告的教育規劃屬合理;被告並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故關於未成年人未來的教養事宜將交由原告方全權處理及決策,被告不再干涉。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年僅5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亦尚未具備完善之口語表達能力,無法具體陳述對於親權行使之想法,故無法進一步了解未成年人對於親權行使之意願。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綜上所述,被告行使親權意願消極,對於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宜亦少有投入及參與,親職能力較屬薄弱,而原告自未成年人出生以來便全權負擔、照護未成年人的起居事宜,舉凡生活照顧、就學規劃、照護支出等均為原告主要為之,原告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力在照顧及陪伴未成年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規劃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足以滿足兩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並有正向之情感依附及建立,且原告亦有積極履行親職意願,監護動機亦屬良善,故依據照顧繼續性原則,假使兩造離婚關係成立,未成年人之親權由原告單方行使負擔應較符合兒少成長利益。」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為114年6月2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403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原告單獨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而被告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選擇缺席以對,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庚○○所需之照護品質。本院綜據上情,認為由原告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審酌原告最近3年度稅務認定所得分別為424,806元、423,913元、445,805元,最近1年度稅務認定資產有113年份汽車1輛,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為自營業者,月收入4萬多元;被告最近3年度稅務認定所得分別為1,282元、0元、0元,自述其學歷為大專畢業,為自營業者,月收入最高5、6萬元,最低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庚○○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036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庚○○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以及未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心思,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庚○○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庚○○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庚○○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庚○○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