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居○○省○○市○○縣○○鎮○○村○○○○村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所生之子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請離婚部份:
⒈緣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結婚,婚後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乙○○。
嗣被告於113年7月14日稱其要回大陸探親,因被告先前幾次回大陸探親均僅停留一個多月即回臺與原告同居,此次
迄今仍無意回臺與原告同居,且被告曾於113年7月28日入境、於114年8月4日出境,原告均不知悉,顯見被告亦無意維持
婚姻關係,原告不得已始提起
本件訴訟。
⒉查被告此次回大陸探親後,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告回家,然被告則以結婚買的項鏈都是假的(實則原告係買新臺幣十幾萬元的鑽石送被告,白金項鏈是不值錢的附贈品)、沒有車給被告開等理由不願回家,顯已無維持婚姻圓滿、幸福之意,已足認有妨害家庭生活美滿幸福之情形,自得認與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二)關於子女監護權部份:
查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然兩造仍為乙○○之父母,目前乙○○與原告共同居住,並由原告照顧,被告離家而無照顧乙○○之情形,亦與乙○○無來往互動,則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子女最佳利益。
(三)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業於112年1月9日在臺設籍乙節,有
戶籍謄本1件附卷
可稽,
堪予認定。
(二)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並育有一子乙○○(000年0月0日生),嗣被告於113年7月14日回大陸地區探親後,迄今拒不回臺與原告同居,
期間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請求被告回家,被告則以原告結婚買的項鍊都是假的、沒有車給被告開等理由不願回家,且自被告離家後,兩造之子乙○○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與乙○○無來往互動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數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件
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實在。
(三)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
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經核本件被告之前開作為,已達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
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乙○○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協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
適當之
監護人。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在境外,無法受訪,因此無法囑託訪視之),所得之評估及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
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聲請人有實質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生活支持及實質協助、穩定家庭經濟,聲請人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自
相對人於113年7月離家後,聲請人即單獨承擔未成年人
養育之責迄今,能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及盡到養育之責,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個性、作息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照顧資源安排妥適能回應未成年人需要。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居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並能提供未成年人妥善的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家後已逾半年以上時間未有實際養育未成年人,兩造分居以來均是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居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繼續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未成年人養育之責,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願持續撫育及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為求聲請人未來可具全責處理未成年人重要生活事務、避免相對人離家狀態影響未成年人生活權益受損,聲請人期待可爭取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並依未成年人之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也願意視未成年人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與照顧安排合理、合宜,評估聲請人具妥適親職
教養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0日生,現年X歲,就讀○○國小○年級,其口語表達與認知理解可符合同齡孩童表現,能陳述其過往與兩造同住生活情形及對未來主要照顧者期待,另,就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屬良好。⑵就未成年人所述,兩造過往同住期間,兩造均會共同照顧未成年人之起居生活,未成年人與兩造感情均屬良好、緊密,媽媽過往每年都會例行抽空返回中國探親,但因未成年人還要上課無法跟媽媽一起回去中國,故過往多係由媽媽自行返回中國探親,未成年人跟媽媽的家人很少見面與相處機會,與媽媽的家人並不熟悉,而未成年人自幼都是在台灣長大,平常都是跟爸爸、哥哥、姊姊一起住,媽媽不在家的時候都是由爸爸、姊姊、哥哥照顧其生活,未成年人跟爸爸、哥哥、姊姊感情都很好,媽媽去年回去中國到現在都還沒回來,這段時間也都是由爸爸、哥哥、姊姊負責照顧自己,未成年人已經很久沒有見媽媽了。⑶未成年人表述日常上下學都是由爸爸或哥哥接送,三餐則是由姊姊或嫂嫂幫忙打理,週間未成年人就是在學校上課,放學到安親班寫功課,寫完功課回家就是在家裡玩,偶爾如果爸爸因為忙工作晚上或週末不在家,家裡面也都有哥哥、姊姊可以陪自己,未成年人自幼已經很習慣這樣的生活,就算媽媽沒有回家也沒有影響自己的日常生活,未來未成年人也希望可以繼續住在台灣跟爸爸、哥哥、姊姊住一起,繼續由爸爸、哥哥跟姊姊照顧其生活,未成年人沒有想要跟媽媽一起住的想法。⑷未成年人表述媽媽回去中國之後有的時候還是會打電話回來跟未成年人聯絡,未成年人之前還會跟媽媽講電話,但是自從發現媽媽騙自己、都沒有要回來台灣後,未成年人就不想再跟媽媽講電話了,未成年人還在生氣媽媽,沒有想要跟媽媽見面、電話聯絡之想法。㈡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
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均屬穩定,可實際投入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教養之責,具備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且觀以聲請人與原生家庭成員互動關係緊密,在生活上
彼此可相互照應,能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而聲請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在同住家庭成員支持及輔助下也確實能提供未成年人合宜照護環境,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單獨照護期間可獲得妥適照顧,聲請人照護資源與親職能力均可支持其穩定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角色,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可由聲請人單方負擔行使無虞,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故僅有聲請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
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
裁定。」等語,有該協會以114年4月1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241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
可憑。
(四)本院
參酌前開訪視結果,並審酌原告對於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乙○○之意願強烈,且原告自營不鏽鋼廚具工廠,工作收入穩定,足以供應乙○○之日常生活所需,且乙○○自幼與原告同住,彼此感情親密,原告對於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原告與前妻所生之成年子女均得協助照顧乙○○,原告之支持系統良好,乙○○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變動,是原告應適任監護乙○○;反之,被告目前在大陸地區之經濟能力、生活環境、支持系統等是否適宜照顧子女,無法得悉,且被告於離家後,已久未與乙○○來往互動,親子關係較為疏離,自不宜遽將乙○○交由被告監護,是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監護乙○○,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