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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輝  
被      告  乙○○  


            丙○○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7,657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及丁○○均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戊○○及己○○均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及己○○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甲○○、五子即被告乙○○、孫子女即被告丙○○、丁○○、戊○○、己○○。原告與被繼承人庚○○於109年12月30日訂立相互死因贈與合約(下稱109年合約書),約定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配偶取得往生配偶名下全部存款及現金,繼承人應於辦理繼承完畢後交付死因贈與物。今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則屬應交付予原告之死因贈與物,卻遭被告拒不交付,原告依繼承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7,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丙○○、丁○○: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㈡被告戊○○、己○○:109年合約書應與108年合約書整體觀察,其目的均係被繼承人庚○○與原告就遺產預作規劃,故109年合約書並死因贈與契約,且不論108年合約書或109年合約書皆未有全體繼承人之簽章,亦即全體繼承人並無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執109年合約書拘束其他繼承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庚○○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合計2,167,657元。
 ㈡被繼承人庚○○分別於108年3月9日撰寫合約書及不動產分配原則、109年12月30日撰寫合約書。
四、經兩造同意本件爭點限縮為「原告主張之死因贈與有無理由」(見家繼訴卷頁170),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死因贈與,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為成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經查,觀被繼承人庚○○與原告所訂立之109年合約書(見司家調卷頁45-47),其第一項業已清楚載明:「甲、乙二人如一人先往生,生存配偶取得往生配偶名下全部的存款及現金」等字句,被繼承人庚○○及原告亦分別於立合約書人之甲方、乙方欄位簽名蓋章,顯見被繼承人庚○○與原告雙方均有以名下全部的存款及現金,以其中一方死亡時而發生效力,且另一方仍生存為停止條件,為此贈與之要約、承諾,雙方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為明確,故原告以被繼承人庚○○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故停止條件成就,遂請求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即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共計2,167,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戊○○、己○○雖以前詞所辯,然死因贈與契約本無庸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何況,被繼承人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繼承人生前欲如何處分名下全部存款及現金,擁有選擇自由,不應由繼承人擅為干預,被告戊○○、己○○雖為繼承人,然對於繼承開始前之被繼承人財產,並無任何既得權利可以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如何、以何種方式處分其財產,均屬被繼承人之權利,被告戊○○、己○○自無從為任何異議,是其等主張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存款
2,151,526元
2
大內區農會存款
16,131元
合計
2,167,6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