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
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取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
繼承人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應由配偶即原告、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即被告丙○○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
裁判分割。
㈡原告總支出之喪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600元,扣除原告已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1所示編號3之○○郵局存款內領取之256,000元,尚有94,600元係由原告支出,需自被繼承人庚○遺產內扣還。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乙○○部分:
⒈證人丁○○證述前後矛盾,是否有在○○殯儀館辦理被繼承人後事?其所寫之收據及支出項目,是否與事實相符?均屬有疑。原告所提出喪葬費用之單據其上
所載項目及金額,
難認為真,不得納入喪葬費用
予以扣除。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區公墓納骨堂(新塔)之收據其上所載金額75,000元,實則依「臺南市公有殯葬設施設備使用規費標準表」,可知○○區公所之○○○○館定價為屬於75,000元之塔位應為「雙人骨灰櫃」,故原告所購買者係包含自身之「○○○位」,僅能將其中之37,500元(計算式:75,000元÷2=37,500元)計入,而不得以75,000元予以扣除。
⒊如
認證人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真,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汽車價值,總計為1,337,328元,故每位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金額為445,776元。又原告已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領出256,000元,且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汽車移轉登記予己,而原告繳納臺南市立殯儀館費用共計23,600元,及
上開塔位費用37,500元,故原告得分配172,876元(計算式:445,776-256,000-78,000+23,600+37,500=172,876),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可依應繼分比例分得1,109元,故原告僅得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分得171,767元(計算式:172,876-1,109=171,767),餘由被告二人各取得1/2,孳息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庚○109年6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其子女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乙情,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類謄本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21-29、55-57頁),
堪認屬實。
㈢次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於109年有負責過庚○之喪葬事宜,當時我向原告收取275,600元,包含殯葬設施之相關規費,但不包含75,000元之塔位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45-348頁)。核其所述,與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合計應收17,600元)、規費收據、火化許
可證、臺南市○○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公墓納骨堂,75,000元,0區0排0層0號)、上山禮儀社禮儀項目、庚○增加項目(總計275,600元)(本院卷第211-225頁)等資料相符,且證人既已具結在卷,
倘證述不實須負刑法偽證罪之責,難認其會因兩造分割遺產之糾紛,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扭曲事實為不實陳述,是其上開證述,應認屬實,堪認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庚○之喪葬費用為350,600元(計算式:275,600+75,000=350,600),自得從系爭遺產中支付之。
㈣基上,原告已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郵局帳戶內領出256,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行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為94,600元(350,600-256,000=94,600)。而原告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價值78,000元之車輛過戶予己,應予扣還喪葬費用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再扣還16,600元(計算式:94,600-78,000=16,600)之喪葬費用,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核屬有據。
㈤至被告乙○○辯稱前開塔位,依「臺南市公有殯葬設施設備使用規費標準表」,定價應屬75,000元之「雙人骨灰櫃」,故原告所購買者係包含其自身之「○○○位」,自應僅能將其中之37,500元計入
云云,並提出前開塔位使用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93頁)。
揆諸上開使用證明書,被繼承人庚○之塔位使用類別,固記載為雙人式骨灰位,然是否係供原告日後過世後使用,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可憑,自不得單憑該塔位為雙人式骨灰位,而逕認僅能以37,500元計入喪葬費。另被告乙○○主張之
前揭分割方案,誤認原告自被繼承人帳戶中領取之256,670元,係納己私用,
非用於喪葬費用,而
抗辯應自原告應分配之財產中扣除,尚有違誤,是其分割方案,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 | | | |
| | 臺南市○○區○○區○○段00000號(面積5,018平方公尺;持分1/2) | | |
| | | | 先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16,600元,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郵局及孳息 (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 | | 已由原告領取256,000元支付喪葬費,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及孳息 (活期帳號0000000000) | | |
| | 華南銀行○○分行及孳息 (活期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元大銀行金華分行及孳息 (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及孳息 (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及孳息 (活期帳號000000000000) | | |
| | 京城銀行○○分行及孳息 (活期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