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複代理 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ㄧ分配取得。
事實及理由
㈠被
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甲○與2名子女即原告乙○○、
被告,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因原告乙○○與被告曾考量將系爭遺產中之郵局存款用於照顧原告甲○,然如何使用並未取得共識,而被告當時聲稱其會照顧原告甲○,為簡化辦理繼承之繁瑣程序,兩造遂協議由原告乙○○代理全體繼承人向郵局辦理繼承結清銷戶,並將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00,805元(即附表編號1,下稱系爭郵局存款)先存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兩造日後再依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不料
嗣經原告向被告催告進行分配,被告竟拒絕分配原告應得之應繼分比例金額,將系爭郵局存款全數占為己有,原告
爰依
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之規定及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郵局存款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
㈡原告乙○○與被告並未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而原告甲○因罹患失智症,於110年4月30日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即屬無
行為能力之人,而被繼承人丁○○係於113年間死亡,原告甲○自無可能與被告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其
監護人即原告乙○○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
非為原告甲○之利益,亦不得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代為或同意處分。因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均為金錢,性質上非不可分,故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應屬妥當。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800,8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原告乙○○即表示為幫助被告日後購買房屋,並感念被告在家裡盡心照顧父母,願將系爭郵局存款給被告,雙方即於113年8月28日向郵局申辦繼承事宜,並同意將系爭郵局存款全部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告乙○○亦於113年11月25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妳至少還拿到爸爸遺產80萬,可以用!」等語(證物1),
可證兩造實已就系爭郵局存款達成分割協議歸由被告所有,否則
斯時即可提領現金依應繼分分配或各自匯入兩造帳戶,該程序並無何謂繁瑣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郵局存款僅是暫行寄託於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並無受領系爭郵局存款之法律上原因
云云,均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郵局存款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系爭郵局存款,
自屬無據。
㈡原告乙○○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將系爭郵局存款歸被告所有,用意係在照顧原告甲○,則原告乙○○就原告甲○本應享有之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代為處分並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郵局存款後負責照顧原告甲○,尚
難認原告乙○○與被告達成之口頭協議有侵害原告甲○之利益,自無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丁○○死亡之時間、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㈡兩造均為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
㈢原告甲○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乙○○為原告甲○之監護人。
㈣原告乙○○有代理全體繼承人向郵局辦理繼承結清銷戶,並將系爭郵局存款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郵局存款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郵局存款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是否有理由?
⒈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丁○○所遺系爭遺產,在分割前係由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如就全部或部分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均應受其拘束,而須依分割協議履行,不得再行主張分割。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郵局存款係暫行寄託於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云云,然被繼承人丁○○所遺之系爭遺產,除系爭郵局存款外,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是系爭遺產實屬單純且不存有難以分割之問題,參以雙方對於系爭郵局存款之數額亦未爭執,是原告乙○○於當初就系爭郵局存款辦理繼承結清銷戶時,即
可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卻捨此不為,反而全數存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足見兩造對於系爭郵局存款如何處分,斯時已有達成一定共識,何況,原告至今未能提出兩造間成立
消費寄託契約之證據以實其說。
⒊復被告
抗辯系爭郵局存款業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分割予伊乙節,此從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57號裁定可知(見本院家繼訴卷頁45-51),被告於原告甲○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原告乙○○為原告甲○之監護人後,向本院
聲請改定自己為原告甲○之監護人,被告於該案之聲請意旨亦提及「
相對人(即原告乙○○)復一直吵著要分父親(即被繼承人丁○○)之遺產80萬元(即系爭郵局存款),但當初有說好該遺產要用來照顧甲○、買房讓
聲請人(即被告)與甲○同住」,
核與原告乙○○曾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妳(指被告)至少還拿到爸爸(即被繼承人丁○○)遺產80萬(即系爭郵局存款),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頁31),以及原告乙○○之複代理人於本院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原告乙○○當時真意是,若被告願意負起照護母親(即原告甲○)的責任,此筆費用可以作為
必要費用之支出」等詞(見本院家繼訴卷頁39)相符一致,
益徵原告乙○○已就系爭郵局存款以自己名義,並同時代原告甲○與被告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即將系爭郵局存款分割予被告,作為被告照顧原告甲○之費用,甚為明確。
⒋復審究兩造就系爭郵局存款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是將系爭郵局存款作為被告照顧原告甲○之費用,則原告甲○所受利益已大於其原可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取得之數額,難認有何違反原告甲○利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前述遺產分割協議非為原告甲○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云云,應非可採。
⒌準此,被告保有系爭郵局存款既係源自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拘束,則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郵局存款予全體繼承人,並再行主張分割,為無理由。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被繼承人丁○○所遺之系爭遺產,其中系爭郵局存款業經兩造即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協議,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除經兩造同意,自不得再行主張分割;另本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審酌該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益與公平性,認為依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意願(見本院家繼訴卷頁39),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郵局存款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實顯失公平,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明細(幣值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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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37,799元及其孳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