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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
原      告  郭和興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郭益陽
            郭陳州
            郭和嘉
            楊學五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人趙綠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綠雲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郭益陽為其配偶、原告及被告郭陳州、郭和嘉、楊學五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因無法與被告楊學五聯繫,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又原告為被繼承人趙綠雲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為繼承費用,應由系爭遺產優先支付,請求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判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益陽、郭陳州、郭和嘉: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趙綠雲之遺產。
(二)被告楊學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趙綠雲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喪葬費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9至73、85至87頁及家繼訴字卷),核屬相符,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以必要者為限。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繼承人之意見等情事,認被繼承人趙綠雲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趙綠雲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遺產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分得之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兩造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遺產(單位均為新臺幣)
1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存款11,259元
2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存款8,217元
3
上海商銀永康分行存款490元
4
上海商銀永康分行存款33,727元
5
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存款10,406元
6
京城商銀仁德分行存款3,350元
7
陽信商銀永康分行存款7,429元
8
陽信商銀永康分行存款4,086元
9
中華郵政永康鹽行郵局存款10,570元
1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2,519元
11
永康區農會存款4,026元
12
中信金控股份1,096股,價額35,838元
13
喬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2,205,800元
14
喬岱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4,200,000元
15
喬晟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187,800元
16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額2,672,264元
17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額3,223,968元
18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9,700元
19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19,400元
20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價額77,900元
分割方法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分歸被告楊學五單獨取得。
二、編號12至20所示之遺產分歸原告、被告郭益陽、郭陳州及郭和嘉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或分別共有。
三、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楊學五570,158元。
四、被告郭益陽、郭陳州、郭和嘉應以金錢各補償被告楊學五608,958元。
五、被告郭益陽、郭陳州、郭和嘉應以金錢各補償原告3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