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蓁
理 由
一、
聲請人意旨
略以:本院前受理112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輔助宣告事件之受輔助宣告人陳○蓁為其
債務人,為瞭解其
輔助人及抄錄案卷相關資料,請求准予
聲請閱卷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
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
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已得該輔助宣告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且聲請人亦未釋明聲請閱覽
上開輔助宣告案件卷宗,與聲請人
債權之確保,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