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相  對  人  陳○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本院前受理112年度輔宣字第45號輔助宣告事件之受輔助宣告人陳○蓁為其債務人,為瞭解其輔助人及抄錄案卷相關資料,請求准予聲請閱卷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已得該輔助宣告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且聲請人亦未釋明聲請閱覽上開輔助宣告案件卷宗,與聲請人債權之確保,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