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楊淑惠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78號
離婚事件,為
相對人即
被告 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訴請離婚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78號審理中,
惟相對人現無
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且未曾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
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訴請離婚事件,
刻正由本院編分為114年度婚字第78號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核閱
綦詳,
堪予認定。又相對人目前因腦梗塞,無口語表達能力,僅能眼神注視,臥床無行動能力乙情,有○○縣政府114年3月25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079126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訴請離婚事件,相對人有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其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
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楊淑惠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
兩造間離婚事件,楊淑惠律師並
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楊淑惠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楊淑惠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78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