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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淑惠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78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被告 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訴請離婚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78號審理中,相對人現無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且未曾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訴請離婚事件,刻正由本院編分為114年度婚字第78號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核閱詳,予認定。又相對人目前因腦梗塞,無口語表達能力,僅能眼神注視,臥床無行動能力乙情,有○○縣政府114年3月25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079126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訴請離婚事件,相對人有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其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楊淑惠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兩造間離婚事件,楊淑惠律師並利害關係人,亦無不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楊淑惠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楊淑惠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78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