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律師(即黃景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吳應昇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黃景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家繼訴字第7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任黃景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並由相對人吳應昇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選任聲請人為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黃景之特別代理人,現為法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審理中,為免日後特別代理人於程序終結後,無法順利取得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之酬金情事,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吳應昇先墊付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