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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聲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蔡○順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蔡○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抗告人蔡○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5月6日收養抗告人蔡○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向原審聲請認可抗告人即收養人蔡○順(以下若單獨提及則稱收養人蔡○順)於民國114年5月6日收養抗告人即被收養人蔡○峰(以下若單獨提及則稱被收養人蔡○峰)為養子,原審審理後認被收養人蔡○峰自出生後即與其父母同住今,抗告人辦理收養之目的僅係為遵從收養人蔡○順母親之意願,達成收養人蔡○順身後繼承或祭祀之目的,而被收養人蔡○峰僅係遵從長輩意見而同意,抗告人並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並因此產生親如父子之依附關係之事實,此間僅以叔姪身分互動,並無深厚情感依附與連結,難認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認抗告人間之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抗告人間並無將事實上之親子關係轉換為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有違成年收養制度之目的,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不予認可,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址雖顯示在隔壁,但等居住之房屋自1樓迄頂樓均相通,與同住無異,平時抗告人會在客廳一同聊天、用餐,亦會在家中之撞球間撞球,實際上被收養人蔡○峰與收養人蔡○順相處之時間與其父母相處之時間相當;被收養人蔡○峰取得駕照後,收養人蔡○順平時外出餐敘、醫療皆由被收養人蔡○峰接送,彼此間有父子般之依附關係,抗告人具備收養之真意,原裁定竟不予認可抗告人之收養,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人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觀諸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3條之1第3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規定甚明。又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收養人蔡○順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蔡○峰為00年0月00日生,已經成年,收養人蔡○順長於被收養人蔡○峰20歲以上,被收養人蔡○峰之父蔡○山為收養人蔡○順之兄,渠等為輩份相當之三親等旁系血親,抗告人間業已以書面成立收養,並經被收養人蔡○峰之父母蔡○山、蔡惠娟同意,有抗告人及蔡○山、蔡○娟之戶籍謄本渠等簽立之收養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間之收養確已符合收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雖認為抗告人間收養之目的僅係為遵從收養人蔡○順母親之意願,達成收養人蔡○順身後繼承或祭祀之目的,並無將事實上之親子關係轉換為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有違成年收養制度之目的,而不予認可抗告人間之收養,然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其總結報告以:「一、本件收養雖係源起於早年家族長輩的指定,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經過長年的相處後皆有意願,收養人稱係希望晚年有人陪伴及照顧,認為收養後將使親子關係更明確,至繼承問題則是收養後自然的結果,並他收養的動機;被收養人則認為自幼收養人就是很親近的家人,成長過程即得知被指定收養一事,心態上與收養人更為親近。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叔姪關係,因住處兩間房子內部一至三樓皆為相通,實長年以大家庭的型態同居生活。因本生父母未同住或生活作息不同步,被收養人自幼經常由同住的收養人幫忙照顧;被收養人成長過程的壓力事件,諸如就學業成績不符父母期望、生涯重大決定如休學,乃至退伍後的職業選擇等,收養人皆參與並提供建議;被收養人遇到重大挫折時,會找收養人傾吐內心的壓力。被收養人上大學後經歷與原生家庭分離的個體化過程,收養人扮演被收養人與本生父母間的折衝角色,在不阻礙其發展個體化的需求下,設置合理的限制。現在收養人回診就醫或外出,為被收養人開車載他;雙方也因生活上的互動頻繁,而熟悉彼此的友人。三、被收養人記得某次感染病毒而持續嘔吐,當時關係人即生父載他去急診,收養人因為擔心也跟著去;當被問到『收養人曾經什麼時刻讓你覺得最像父親角色』,被收養人說:『剛在飲料店打工的第一年,過年時我包一個紅包給他,其實沒有多少錢,但我很少看到他那麼開心,他走到那裏都會跟朋友講這件事』,皆可見雙方在親子情感上的認定。四、本件收養係因收養人未婚無子,早年家族長輩爰指定被收養人過繼為收養人的子嗣;另據收養人自述,收養係希望晚年有人陪伴及照顧,爰經法律程序將親子關係確定(家調官問:沒收養,被收養人應該也是會照顧你。收養人:沒收養,就只是姪子;收養了,在我名下,感覺一定不一樣),是聲請動機符合收養之目的。另查,被收養人的本生父母名下有多筆資產,經濟情況無虞,晚年是否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已屬有疑;況復以該家庭的型態而言,可以預見被收養人出養後仍會與本生父母維繫著現在的關係。是以,本件收養對當事人而言,心理上的意義遠高於實質的改變,應不致有民法第1079-2條所定應不予認可(即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之情形」等語,有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可知抗告人間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其彼此間之相處亦有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存在,可見渠等之收養並非僅在達成收養人蔡○順身後繼承或祭祀之目的,而係確有以收養產生法定親子關係之目的,且抗告人間之收養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2各款規定不應認可收養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可抗告人間之收養,原審因無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以審酌,以致不予認可抗告人間之收養,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認可抗告人間之收養。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尚有未洽,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本件收養應予認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本件收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