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榕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
補充如下之事證外,其餘並
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㈠原裁定依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下稱另案)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甲○○目前生活及受照顧情形,在無特殊情況下,於每月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8,329元額度内,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
惟該調查報告並未說明係如何認定,故應依臺南市民國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為認定,較為合理;故
相對人丙○○、丁○○每月應各給付抗告人甲○○4,458元【計算式:(21,704元-8,329元)÷3=4,458元】。又原裁定認抗告人甲○○另每月受有36,180元之專案及照顧服務補助、交通接送1,840元補助、營養餐飲62組,每組100元、每年可受有喘息服務48,510元之補助、輔具服務及家居無障礙環境改善之補助40,000元(3年)等,因而認抗告人甲○○
非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惟抗告人甲○○除每月領取老人補助8,329元外,並無領取其他補助,其餘均由抗告人乙○○負責處理。相對人等既為抗告人甲○○之一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分擔該部分之支出,故相對人丙○○、丁○○應各給付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抗告人乙○○代墊之扶養費用176,671元【計算式:(21,704元-8,329元)×39.63個月=176,671元】。綜上,原審裁定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㈡
並聲明:1.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聲請之
裁判廢棄。2.相對人丙○○、丁○○應自113年7月4日起至抗告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抗告人甲○○4,458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丙○○、丁○○應各給付抗告人乙○○176,671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第1、2審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甲○○之扶養方法,依
民法第1120條第1項規定,應先召開
親屬會議協議,然
兩造未曾召開親屬會議討論抗告人甲○○之扶養方法,抗告人自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又抗告人甲○○除每月領取老人補助8,329元外,每月亦受有36,180元之專案及照顧服務補助、交通接送1,840元補助、營養餐飲62組,每組100元、每年可受有喘息服務48,510元之補助、輔具服務及家居無障礙環境改善之補助40,000元(3年),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抗告人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㈠抗告人甲○○現年99歲(00年0月生),為抗告人乙○○、相對人丙○○、丁○○等3人之父;並於111年2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8號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人
等情,有
戶籍謄本、一親等關聯資料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21號《下稱司家非調421》卷一第21-23頁,卷二第3-4頁)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丙○○、丁○○與抗告人乙○○為抗告人甲○○之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甲○○固主張其自110年3月15日起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
云云,惟經原審職權調取抗告人甲○○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社會福利補助、申請及使用長照服務資料,查知抗告人甲○○於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財產總額477,506元;每月領取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並每月可受有36,180元之專業及照顧服務補助、交通接送1,840元之補助、營養餐飲62組、每組100元,合計6,200元之補助;每年可受喘息服務48,510元之補助、輔具服務及家居無障礙環境改善之補助40,000元(3年),114年更可接受長照機構提供之照顧服務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臺南市社會局南市社身字第1141560352號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南市衛照字第1150024243號函、善誠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赤崁善誠居家長照機構善誠健康居赤字第115031號函
暨檢附資料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421卷二第13-15頁;本院卷第33、85、95-116頁)
足憑,且
參酌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示,抗告人甲○○目前生活及受照顧情形,在無特殊情況下,於每月老人補助8,329元額度內,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等語,有該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卷(見原審卷第257-280頁)
可考,是
以抗告人甲○○目前之經濟狀況、社會補助情形,尚難認抗告人甲○○已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並未符合受扶養要件。 ㈢抗告人甲○○主張其每月領取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不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惟審酌
上開消費支出金額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而抗告人甲○○名下自有
不動產毋需另行支出住宅費用,且日常生活、飲食、起居照料及出行亦受有長照機構提供之照顧服務,可認其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尚足以支應其餘之生活開銷。是抗告人甲○○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抗告人乙○○另請求相對人丙○○、丁○○給付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抗告人甲○○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業如前述,抗告人乙○○、相對人丙○○、丁○○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則相對人丙○○、丁○○自無
不當得利之可言,故抗告人乙○○此部分請求,
實乏依據。
六、
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事證,認抗告人甲○○於現階段尚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受社會補助金額維持自己之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並無請求相對人丙○○、丁○○扶養之權利。進而,相對人丙○○、丁○○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甲○○、乙○○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斷不當而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文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