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程序監理人 蔡青芬助理教授(長榮大學社會工作學系)
關 係 人 A01
江曉俊律師
關 係 人 A02
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
關 係 人 A03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酌給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酌給聲請人即程序監理人蔡青芬助理教授酬金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擔任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陳有成之
程序監理人,業已依法執行
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
爰依法聲請裁定酌給
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法院得依
程序監理人聲請,
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
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
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
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
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
必要費用在內。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前於114年2月11日裁定選任蔡青芬助理教授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有成之程序監理人。經其實際訪視調查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案。茲依
上揭法定標準,並
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所進行上揭各次工作之時間與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提出之工作報酬計算說明,本件爰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38,000元。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