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上列再
抗告人聲請對陳有成
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所為115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未依限
補正,即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具狀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其再抗告理由狀雖記載代理人為江曉俊律師、黃雅旋律師,但並未提出委任該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
上開規定,命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