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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日生)之祖母,相對人丁○○、乙○○則分別為未成年人戊○○、丙○○之父母。未成年人戊○○、丙○○自出生後今均由聲請人照養,並由聲請人配偶蘇照順從旁協助,未成年人戊○○、丙○○均就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私立○○幼兒園,每日上下課之接送及學費均係由聲請人負擔,另課業輔導、洗澡等亦是由聲請人任之,且未成年人戊○○、丙○○自幼若有施打疫苗、疾病就診、甚住院等情,同亦是由聲請人照護及支付醫療費。相對人丁○○現整日沉迷網路遊戲且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相對人乙○○自113年1月20日起早已無故離家多時,且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因對未成年人戊○○、丙○○有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丁○○、乙○○,均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民法第1090條之法律關係,聲請停止相對人丁○○、乙○○對未成年人戊○○、丙○○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丁○○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乙○○陳述略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準此,父母如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不利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經查
(一)相對人丁○○、乙○○無婚姻關係並生有未成年人戊○○(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人戊○○、丙○○經相對人丁○○認領後,相對人丁○○、乙○○約定未成年人戊○○、丙○○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由雙方共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予認定。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丙○○同居之祖母,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向本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亦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丁○○、乙○○對未成年人戊○○、丙○○負有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卻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等情事,構成民法第1090條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之要件,而請求停止相對人丁○○、乙○○對未成年人戊○○、丙○○之親權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與兩相對人自陳健康狀況無異常,各有穩定工作收入,聲請人、相對人丁○○與兩成年人同住生活,各有參與兩未成年人照顧經驗,且能予以合宜照顧,相對人乙○○則不定期透過會面交往關心兩未成年人生活概況,聲請人與兩相對人現階段未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兩未成年人之情事。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目前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熟知兩未成年人成長歷程,兩相對人則在分手後分別扮演輔助照顧角色,或藉會面交往關心兩未成年人,聲請人對兩未成年人作息與發展概況掌握程度較高,所投入親職時間亦較兩相對人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仍同住生活,該居住所亦為兩未成年人慣居地,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合宜,未見有明顯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相對人乙○○與社工訪視地點非相人乙○○住家,社工無法觀察評估相對人乙○○住家環境妥性。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兩未成年人難即時配合處理兩未成年人日常要務,使身為主要照顧者的聲請人不便打理兩未成年人生活事務,又聲請人擔心相對人乙○○日後會以其親權人身分將兩未成年人帶離,故聲請人期能爭取擔任兩未成年人監護人;兩相對人則仍有意願承擔親權人責任,各有允諾可配合出面處理兩未成年人日常要務,相對人丁○○不同意停止個人對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相對人乙○○則希望釐清聲請人聲請緣由後,再行決定是否同意停止個人對兩未成年人親權行使。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依兩未成年人年紀、發展安排學齡前教育,尚能保障兩未成年人就學權益,而兩相對人對安排兩未成年人於既有幼兒園就學不爭執。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戊○○現年5歲、未成年人丙○○現年4歲,均為無行為能力人,訪視期間觀察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聲請人配偶、相對人丁○○互動自然,兩未成年人返家後盥洗則有相對人丁○○協助,依聲請人提供兩未成年人兒童手冊所見,兩未成年人均有依期程完成疫苗接種。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與穩定工作收入,長年與聲請人配偶分工打理兩未成年人起居照顧,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妥適照顧,亦能依兩未成年人年紀、發展安排所需學齡前教育資源,主理兩未成年人事務堪認積極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然就聲請人與兩相對人所述,兩相對人雖非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但與兩未成年人同住的相對人丁○○偶可做為輔助照顧角色,協助兩未成年人處理課後起居照顧,相對人乙○○則在兩相對人分手後,不定期藉由會面交往與兩未成年人互動、維繫親情,兩相對人仍具行使親權以及維繫親情意願,現階段暫無停止親權之必要與迫切性,建議本案可以委託監護方式辦理。」等情,有該會114年2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115號函所附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審酌本件聲請停止親權程序所應審究者,在於相對人丁○○、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丙○○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情事,然除相對人丁○○目前仍與未成年人戊○○、丙○○同住,相對人丁○○並會協助未成年人戊○○、丙○○處理課後起居照顧,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戊○○、丙○○提供輔助照顧角色,另相對人乙○○則不定期透過會面交往關心未成年人戊○○、丙○○生活概況,藉此與未成年人戊○○、丙○○互動並維繫親情,自難認相對人丁○○、乙○○業已構成民法第1090條濫用其對於子女權利之要件,基此,本件即無法認定相對人丁○○、乙○○有停止親權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丁○○、乙○○對未成年子女戊○○、丙○○之親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