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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孟仁法扶律師
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於75年7月22日與聲請人母親丁○○結婚,相對人為泥作工人,雖有收入卻未盡對家庭之扶養義務,所得均供自己酒色娛樂花費,罔顧為人父為人夫養家活口之責,家計全憑聲請人母親及同住之祖母從事清潔工作微薄所得勉為支持。而相對人性慾、性癖均異於常人且需求無度,除長期對聲請人母親為性虐待外,更有甚者竟常強令聲請人在旁觀看其過程並以此為樂,致使聲請人母親身心倍受創傷及侮辱,聲請人精神亦痛苦不已,相對人竟以此為樂,慾求不滿,竟將洩慾對象擴及到甫國小三年級(約8歲)之聲請人,數度對聲請人為強制猥亵、性騷擾等不倫行為,聲請人畏懼相對人不敢聲張,直到87年間(約國小六年級)母親終不相對人程度不斷加重之性凌虐,偕聲請人逃離家中並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通報家暴案件,而獲緊急安置後,既脫離相對人掌控,聲請人方敢將遭父性侵之事告知母親,聲請人母親亦因此毅然偕聲請人搬離家中移居至位於臺南市立德六路娘家房屋,自此即與相對人分居,之後亦不再與相對人有所聯絡。後聲請人母親於95年間經由甫成立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下,方得與相對人裁判離婚
(二)本件聲請人自幼即是由母親丁○○及其娘家支援下獨力扶養,聲請人國中畢業後,即就讀高中夜校,半工半讀,兼分擔母親負擔,是聲請人但未曾受相對人扶養照顧,甚至還受其性侵害及精神上之虐待,聲請人因此所受精神創傷直到現在都仍需就診身心科,聲請人已久未曾與相對人聯絡,於114年間突然接獲成大醫院來函通知相對人因高血糖因素而於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中,繼而又獲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來函要求聲請人出面協助醫療決策及住出院照顧等事宜,致聲請人噩夢再現,對此曾深深傷害自己罔顧人倫猶如仇寇之相對人實無法負擔其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無正當理由即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保護教養或扶養義務,且曾對聲請人性侵害,其行為對於聲請人造成嚴重之心靈創傷及陰影,顯已構成對於聲請人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實屬重大,顯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兩造已多年未聯繫,親子關係疏離,如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為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
二、經查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另本件相對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故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的前配偶。我跟相對人沒有離婚前,都是我在照顧小孩,相對人雖然有賺錢,但是都自己賺自己花,聲請人扶養費都是靠我在市場掃地,而且房子也是住我娘家的房子,家裡開銷都是我在支付。87年聲請人11歲時我就帶聲請人跟相對人分居,分居期間相對人雖然會來找我,但是都是找我發生性行為,但是沒有支付扶養費,後來我跟相對人離婚,離婚後,相對人也沒有給付小孩扶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1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故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丙○○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丙○○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