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乙○○
丙○○
兼上二人
上三人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丙○○新臺幣8,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211,61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丁○○○○○○及相對人係於民國98年7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以及邱詩雅(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因
兩造感情不睦,於111年10月18日起即分居,並由聲請人丁○○○○○○獨力照顧聲請人乙○○、丙○○
迄今,雙方另於112年11月21日經
鈞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91號調解
離婚,
嗣於113年11月4日再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二)自111年10月18日分居時起,相對人即未給付聲請人乙○○、丙○○任何扶養費用,截至目前為止,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仍均由聲請人丁○○○○○○獨自負擔。相對人空言稱欲按月給付聲請人丁○○○○○○每月新臺幣(下同)20,745元,卻根本未曾給付過。故聲請人丁○○○○○○依代墊扶養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請求如下:
⒈111年10月18日至12月31日,相對人應分檐之扶養費應給付56,010元:依聲請人所在地即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為扶養費請求,兩名未成年子女各半負擔,按月各應負擔10,852元為代墊部分之請求。則計算式如下:[10,852元×(18/31)+10,852元×2個月]×2人=56,010元。
⒉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給付543,864元:依聲請人所在地即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2,661元為扶養費請求,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每月為相對人代墊費以22,661元為請求,則計算式如下:22,661元×4個月=543,864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筱翎給付代墊扶養費599,874元,計算式:56,010元+543,864元=599,874元。
(三)另兩造間於113年11月4日經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因該事件未提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及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111年10月18日至113年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用,而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於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661元,依兩造平均分檐,聲請人應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11,331元之扶養費,再為避免相對人未按時給付扶養費時,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因經濟之匱乏而受影響,
乃有酌定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6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必要。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599,87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1,331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日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的確是於111年11月18日分居,但相對人離家前所有的財物都在聲請人丁○○○○○○帳戶,所以相對人從111年11月18日就沒有給聲請人丁○○○○○○任何錢,相對人資產都在聲請人丁○○○○○○那邊,已經算相對人有付了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
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
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又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時,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是父母不得以不能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況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或是否需扶養其他親屬,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另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
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
因果關係存在。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以及邱詩雅(000年0月00日生),另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雙方離婚後,聲請人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稽之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乙○○、丙○○之父親,故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再者,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乙○○、丙○○之扶養義務人,因另一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丁○○○○○○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丁○○○○○○為此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用,亦屬有理。
(二)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
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丁○○○○○○應負擔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乙○○、丙○○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丁○○○○○○於最近5年度即109年度至11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0元、0元、58,038元、169,631元、2,891元,名下有111年分汽車一輛,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訂製模板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相對人最近5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99,385元、300,501元、323,120元、325,997元339,155元,名下財產價值50,99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月收入大約3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之聲請人丁○○○○○○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等經濟能力情狀,認聲請人丁○○○○○○即鄭郁靜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乙○○、丙○○之扶養費用。
(三)又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份,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
參酌,
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乙○○、丙○○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參考,審以聲請人乙○○、丙○○目前居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最近4年度即109年度至112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019元、20,745元、21,704元、22,661元,並斟酌上開聲請人乙○○、丙○○父母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故本院認聲請人乙○○、丙○○每月所需扶養費基準應以16,000元計算為當。
(四)基上,本件相對人既應與聲請人丁○○○○○○平均分擔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丙○○每月之扶養費用即各為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8,000元)。為此,
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乙○○、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每月各8,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14年1月1日起,惟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丙○○因無法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丙○○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自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在此指明。再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乙○○、丙○○受扶養之權利,爰併
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另關於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1年10月18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部分,依前開聲請人乙○○、丙○○每月之扶養費基準各8,000元計算,總計聲請人丁○○○○○○與相對人自前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合計為423,226元【計算式:(8,000元×14/31×2人)+8,000元×26個月×2人=42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丁○○○○○○可請求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11,613元(計算式:423,226元÷2=211,613元)。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準此,聲請人丁○○○○○○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11,613元,以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