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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郁蘋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6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自民國109年5月起分居臺南與臺中二地,而相對人自109年8月今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乙○○之任何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乙○○生活所需全數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縱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亦稱其無親權(意指其無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與義務)且沒錢沒工作等語,而不願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聲請人為此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9、110、111、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20,745元、21,704元、22,661元,按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分擔之比例各2分之1,本件相對人自109年8月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金額共為533,851元,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3,851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一)本件未成年人乙○○(0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女,後兩造於110年5月7日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雙方另於110年5月11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與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二)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109年8月起均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用等情,相對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稽之上開見解,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負擔保護教養費用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人乙○○之保護教養費用,而本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乙○○之扶養義務人,若因聲請人扶養未成年人乙○○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應負擔受扶養權利人乙○○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而本院依職權可查得兩造之財產所得,聲請人於112年度有5,162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一輛109年份之汽車,學歷為高職肄業;相對人於112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學歷為高職肄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審酌上開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財產、經濟能力等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平均分擔受扶養權利人乙○○之扶養費用。
(四)另關於兩造所生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部分,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兩造所生子女乙○○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審以兩造所生子女乙○○居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自112年度至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661元,並考量上開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本院認兩造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15,000元計算。
(五)綜上,總計自109年8月至113年8月31日間,兩造應負擔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合計為7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49月=735,000元),故聲請人可請求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67,500元(計算式:735,000元÷2=367,500元)。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67,500元以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0日(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0日寄存於相對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