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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第12頁第13行「…建議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及同頁17行「貴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認兩造雖均曾為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然均具高度行使親權意願,而此在親職能力、資源均有不足需要協力互補之處…」,顯見兩造需通力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中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遷移戶籍及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決定外,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與前述兩造需協力互助互補照顧小孩之意旨顯有不符。
  ㈡原審認定相對人未工作時間相對充裕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顯有違誤,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安親班照顧到晚上9點,假日反而由抗告人照顧,顯見相對人未工作並無增加親職照顧時間,反而抗告人更有親職照顧時間。
  ㈢兩造於原審113年8月19日訊問時,聲請人已確認相對人在112年8月已匯入新臺幣(下同)1,255,346元至聲請人帳戶,為抗告人所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本件關於酌定親權爭訟事件裁判確定為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相對人仍持續向抗告人透過未成年人子女索取安親班費用,顯見相對人未工作已影響未成子女經濟基礎,又相對人亦表示:「我的事不用你擔心,我會負責養孩子,找男朋友或幫他們找新爸爸也都可以幫忙養他們」等語,顯然相對人未能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
  ㈣相對人於114年2月15日向抗告人再次索取扶養費,抗告人於114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達扶養費已支付,不應向抗告人索取,惟相對人仍請安親班老師向抗告人收費,抗告人考量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教育權益仍繳交該筆費用,顯見相對人不重視未成年子女教育權益,眼中只有金錢利益。
  ㈤未成年子女的價值觀尚未成熟,而相對人卻屢次表達不願就業,甚至以照顧小孩為籍口,做為不願工作的理由,這行為會造成孩子不當的榜樣,認為不需工作就可以過生活,大大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價值觀,反之,抗告人積極努力工作維持生活,恰恰可帶給未成年子女正確的價值觀。
  ㈥相對人未就業且有家庭支援,應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曾表達不願抗告人照顧小孩,然卻常發生於相對人照顧時間屢次請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若相對人實在無力獨自照顧,否則不會請抗告人照顧,足證相對人不能穩定獨立負擔兩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而抗告人健全的家庭支援能協助抗告人負擔兩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責任。
  ㈦原審認定抗告人務農年收入約200至300萬元,係因有抗告人雙親協助工作,抗告人獨自一人無法負擔原務農工作,目前抗告人雙親年紀大已無法在從事務農工作,僅能在家照顧孫兒,因此抗告人收入會銳減,且相對人爾後勢必提起夫妻財產剩餘分配,屆時相對人財產恐不低於抗告人,懇請法院考量抗告人需照顧年邁雙親、收入降低又負擔加重,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㈧相對人與抗告人已離婚一年多,相對人屢次言語攻擊挑釁抗告人,並常表示要公開公審過去的恩怨,相對人一直處心積慮要報復抗告人並無心思照顧未成年子女。又抗告人至相對人租屋處接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常會莫名其妙在抗告人汽車旁唱歌跳舞、且相對人未就業有較多空閒時間三天兩頭往抗告人家門前開車巡視,此種怪異行為亦被抗告人之家人遇見,然原審裁定第10頁倒數第11行所陳,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那條命回不來,記得我們三個要做的事,有三個人我要他們賠,有兩個人是我們三個人要去,要他們賠,你們就記住這一點】威脅等不當言詞,再加上相對人此舉怪異行為,致使抗告人與其家人心生恐懼,且抗告人更擔心相對人時刻處於情緒失控及脫序行為裡,會直接影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及相對人可能做出自己也無法控制的行為去傷害到未成年子女,顯見相對人不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㈨未成年子女丙○○表達願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另位未成年子女甲○○,並未明確表示由兩造任何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又抗告人愛子心切,如兩名未成年子女離開抗告人身邊,會帶給抗告人心中難以抹滅的傷痛,懇請法院至少將未成年子女甲○○判給抗告人。綜上所述,相對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提起本件抗告。
  ㈩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抗告人任之。3.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略以:
  ㈠相對人自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都親力照顧,為主要照顧者。且原審於113年7月9日訊問期日,2名未成年子女已明確表示意見,也幾次向兩造表示要跟隨相對人生活,2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子情感緊密,對相對人有高度之依賴、信任感和各種情感之緊密連結,且未成年子女從小一起生活,彼此依賴牽掛更不想分離。又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聲請暫時保護令等離開抗告人之住處後,無論在日常生活、身心、精神、情緒、學習等方面之成長更趨穩定及進步,更與相對人之家人們相處和樂、互助、信任。相對人為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各方面事項都瞭如指掌,應避免再更換生活環境或照顧人,由相對人繼續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或獨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反觀抗告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各種學習、身心、健康、精神、情緒等等狀況至今仍不太了解,甚至將關於子女們情事、重要決定或安排交由對子女不熟悉、不了解之人干涉,造成相對人母子三人諸多困擾與不便甚而起爭執,嚴重影響子女們之權益、各層面之成長與發展,即使相對人屢次告知與訓誡、溝通協調仍無效,於原審中相對人提出之書狀與事證亦有概述子女各狀況與情事,惟抗告人至今仍無有具體改善。又抗告人於探視期間本應履行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而相對人長期透過便利貼、LINE、手機通話或當面告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常規及當下須注意事項、身體狀況、課業,但抗告人總敷衍了事或視而不見、聽而不聞,對上開情事總安排在最後或是沒協助子女,影響子女作息、學習進度、安親班下課時間。
  ㈢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長期對2名未成年子女混淆視聽、錄音、屢屢挑撥相對人母子三人親情,更常將自己所說所作之不當、錯誤言行四處騙說係相對人之言行,早已造成相對人母子三人各種身心傷害、生活困擾、心理及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與折磨,抗告人各種言行與家庭風氣嚴重影響2名未成年子女之健全成長與發展、價值觀之混淆,抗告人完全不適任親權人。
  ㈣關於抗告人上開主張第㈡點,抗告人係在睜眼說瞎話。長子自113年9月起至今,每周二、五補習英文至晚上9點才下課,次子則是上到7點半由安親班老師帶回安親班繼續完成當日作業及複習背書,通常需寫到8點半至9點才能完成,抗告人均知悉上情,卻裝作不知道?但可確定抗告人完全不了解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
  ㈤關於抗告人上開主張第㈤、㈥點,抗告人提出之證六,相對人僅說未成年子女不願媽媽太長之工作時間。且相對人於114年4月24日書狀已明確告知有兼職工作及在上課進修。又相對人僅在相對人父親病危期間,曾有三星期是由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在113年寒假時某次星期日晚上,因未成年子女感染腸胃炎不適合與相對人至醫院協助幫忙照顧外婆外,相對人實在不知何時常常請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
  ㈥關於抗告人上開主張第㈧點,抗告人係在憑空杜撰,應自負舉證責任。又抗告人至相對人租屋處接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在汽車旁偶爾唱歌跳舞屬於個人自由,有時是相對人上課所需練習和子女嬉鬧,亦有何違法?由抗告人之主張可知,抗告人係無理及硬要找碴,一如往常刻意製造各種不實紛爭,非但不是友善父母,更喜用衝突對立、添油加醋、惡意中傷來解決問題,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成長發展,實有諸多不良影響。
  ㈦關於抗告人上開主張第㈨點,由其抗告理由可見抗告人親權觀念不足與薄弱,不知親權之本質,更清楚抗告人個性自私,只為勝負欲之心態與目的,完全未站在未成年子女之立場著想,更未與未成年子女商量討論意願,反將子女當成物品搶奪,顯不適任親權人。
  ㈧關於抗告人上開主張第㈢、㈣、㈦點,抗告人自112年11月開始,即已多次向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英文班老師表示,收費袋要拿給抗告人,抗告人才會去繳,不要跟相對人收取,於113年8月19日協議後,雙方仍持續維持無任何異議,直到114年2月15日抗告人又言而無信,突然不繳費用,並造謠相對人對他態度惡劣,抗告人故不再繳費。又抗告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全無依據,其金額1,255,346元更不知所謂,甚而莫須有指控相對人不願支付扶養費。
  ㈨從而,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丙○○、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㈩並聲明:1.抗告駁回。2.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由前揭規定觀之,相較於早期親屬法規,現行法令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議題,已從「父母本位」之立場,轉向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考量,避免父母過度執著於自我觀點與利益之上,反忽略未成年子女於生活中最真實之需求(含生理及心理需求)。又「酌定親權」事件之性質與「改定親權」事件不盡相同,於判定模式上亦有其歧異之處,就後者論之,需先判定現任親權之一方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或是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然就前者而言,則側重在主客觀條件之比較,綜合審視由何人任親權人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本件兩造於主觀上既均有爭取任親權人之意願,則於客觀條件上,自應審酌其等就業及經濟狀況、照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有無涉及家庭暴力或性侵害情事、善意父母原則之落實、家庭支持系統及身心狀況等為調查及評估。
五、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2月6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63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63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63號《下稱司家調863》卷一第21、179至18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信為真實。是兩造於調解離婚後,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於法核無不合
  ㈡原審為查明何人適宜擔任親權人,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按指抗告審之相對人,下同)可親自負擔兩未成年人照顧責任,而就兩造經濟與過往參與兩未成年人照顧分工情形,聲請人長年擔任家管,主理兩未成年人起居照顧,與兩未成年人關係緊密,熟悉兩未成年人受照顧喜好並與兩未成年人建立正向且高度緊密情感依附,而相對人長年負擔家計,經濟資力較具優勢,兩造行使親權能力各有優劣勢。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稱有參與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及盡到扶養之責,對於兩未成年人之作息尚有一定程度瞭解,惟依兩造過往在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聲請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較優於相對人(按指抗告審之抗告人,下同),聲請人相對具備親職照護經驗優勢。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為兩未成年人熟悉成長環境,亦為聲請人承租現居住所,兩造現居住所均能滿足兩未成年人居住需要,且未見有明顯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惟因聲請人有遷居安排,日後照護環境妥適性宜再確認。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照顧者之意願,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均屬積極,了解會面交往必要性,亦有維繋親情渴求,惟雙方對彼此親職能力存有疑慮,又認為難與對造商討兩未成年人日常要務,皆希望能爭取單方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雙方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信任情緒,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善意父母內涵表淺。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依兩未成年人年紀、學制安排所需教育資源,未來仍以維持兩未成年人就學穩定性為優先考量,無意願變動兩未成年人就學環境,雙方均能保障兩未成年人就學權益,整體教育安排也未見有明顯不當之處…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戶籍遷移、重大醫療行為須經對造同意外,其他日常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策。依過往兩造在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聲請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與子女親子互動緊密度顯較優於相對人,然聲請人目前未有工作收入,且因需參與其父親醫療照護,而需仰賴相對人分擔兩未成年人經濟與照顧事務,在脫離相對人提供照護資源協助下,未來聲請人能否穩定獨力負擔兩未成年人照顧之責仍有待觀察,相對人經濟資力雖佳,但過往少有參與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整體親職時間與工作參與程度有限,兩造現階段均未具備獨立行使親權明顯優勢能力,且應為彼此最佳協助照顧人力,考量兩造皆具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責任,是為兩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建議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藉由親職功能多元互補,讓兩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與關懷,並由親職時間相對充裕的聲請人主責照護兩未成年人週間生活,相對人則於每週週末時間照護、陪伴兩未成年人,由兩造提供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照顧及心理依賴需求的支持,以利降低兩造離婚對兩未成年人生活衝擊適應風險…」等語,有該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863卷一第123-130頁)可參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較相對人更具親職照顧時間,且家庭支援能力健全,足以協助抗告人負擔兩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責任,而相對人於經濟上未能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更對未成年子女傳達不當之價值觀,且於相對人照顧時間屢次請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顯不能穩定獨立負擔兩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又相對人一直處心積慮要報復抗告人並無心思在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時刻處於情緒失控及脫序行為裡,恐直接影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云云,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具高度行使親權意願,且彼此間之親職能力、資源均有不足需要協力互補之處,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此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而抗告人上開主張,雖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63號調解筆錄、安親班收費袋、兩造間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與安親班老師對話紀錄等為證,然上開證據僅使本院得知兩造間就子女之扶養費用及相對人之工作情況存有爭執,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兩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由,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有何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未能具體指摘並提出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本院自難僅以抗告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相對人不適任主要照顧者,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又觀諸抗告人之主張,均在不斷以缺乏憑證之事由攻訐相對人,將使兩未成年子女陷於兩造之敵意不斷拉扯,顯未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是抗告人聲請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欲證明相對人不適任兩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兩造於主觀上均有擔任兩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意願,及兩未成年子女目前平日與相對人同住,假日與抗告人同住等情,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建議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且未成年子女丙○○、甲○○現分別為國小6、4年級,已有相當之表達能力,對於親權之意義具有相當之認識,參酌其二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表達之意思(見原審卷末證物袋)。稽之上情,可認相對人顯較抗告人可提供未成年人丙○○、甲○○更多之安全依附功能,且兼衡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及兩造在親職能力、資源均有需協力互補之處,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丙○○、甲○○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原審已就兩造之各項有利及不利因素綜合考量後,在基於未成年人丙○○、甲○○之最佳利益考量下,始作成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人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遷移戶籍及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結論,經核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抗告人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無足採。
  ㈤另抗告人就原審所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負擔比例部分,固主張其日後收入會降低及相對人會提起夫妻財產剩餘分配,將來財產不低於抗告人,兩造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云云,惟原審已就兩造前開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及相對人實際照顧兩未成年人所需付出之心力等情,詳加審酌,而抗告人僅以主觀認為相對人將來之財產不低於自身,即遽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兩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並未考量相對人實際負擔照顧兩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亦應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據此認為原審裁定酌定兩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相對人負擔3分之1,核屬適當。是抗告人執前情詞就原裁定酌定兩造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部分抗告,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