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薛博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南小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則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
略以:伊住於外地未收到
開庭通知書,而伊因個人資料被盜用遭簽訂電信合約,產生
本件電信費用,請求對電信申請書上之筆跡為鑑定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
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