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鄭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事故當天因颱風下雨導致視線不清,上訴人倒車速度已經相當緩慢並有注意後方來車,係因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違規停放在轉彎處,才會發生
本件事故,況且上訴人之車輛僅係輕微碰到對方車輛,不可能造成零件受損之情形,被上訴人未申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即胡亂理賠被保險人,隨便就要上訴人賠償,實在可惡,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304號受理,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判決在案。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
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不服
上開第一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僅主張:因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違規停放在轉彎處,才會發生本件事故,況上訴人之車輛僅係輕微碰到對方車輛,不可能造成零件受損之情形
云云,並未按
上揭說明,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