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宇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338號
小額訴訟民事
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有誤判燈號之情形,該罰已罰,但上訴人騎乘機車被撞,人車倒地,受有膝部、小腿外傷及胸部疼痛等傷害,經過治療已無大礙,故認為不必額外生事。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郁綺發生車禍導致車損,為何黃郁綺與被上訴人第一時間未提出任何要求與主張,直至事發近2年後,上訴人才收到「資產管理公司謝先生」來函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7,242元,並多次要求協商,上訴人因質疑其身分與
法律地位而予拒絕。
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間接獲一位女性來電告知「被上訴人沒有要
求償,不必出來協商」等語,當時上訴人並未錄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3,031元予被上訴人,然車損修理部位是否與
本件事故相關,被上訴人隨意報價並不合理;判決前上訴人未收到
開庭通知;「謝先生」多次來電假冒被上訴人興風作浪、不顧事實,請法院明察,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未收到原審之開庭通知書乙節,應係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
然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查原審114年5月16日開庭通知書,經郵務人員於114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臺南市○區○○○路000號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於114年4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距原審所定114年5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並留有足夠之就審期間及在途期間,堪認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開庭通知。又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訴訟繫屬之113年12月13日起,即以前開地址為戶籍地址,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能知悉遭訴之事實暨審理進程;參以原審前揭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期間,上訴人亦無因在監押而致事實上無法收受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9頁),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受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仍無正當事由,未於114年5月16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請求或說明,原審自得依到庭之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此部分程序所為,核無違背法令情事甚明。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應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各款等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如上開三、㈡部分所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上開三、㈢部分則為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之。 五、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