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故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倘上訴狀未就
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惟「鈑金」部分應為拆裝及維修工資費用,並非零件費用,故無計算折舊之必要,原審判決逕將鈑金費用列入折舊計算,
顯有違誤。
本件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7,400元,其中零件費用32,100元、烤漆工資11,000元、鈑金工資24,300元,車輛出廠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事故發生日為112年5月26日,已使用5年5月,零件折舊後價值應為5,350元,加計上開烤漆及鈑金工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合計40,650元(計算式:烤漆工資11,000元+鈑金工資24,300元+零件折舊後價值5,350元=40,650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250元(計算式:40,650元-原審判決20,400元=20,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400元,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將「鈑金」計入零件折舊有誤,於法未合
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既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介 元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