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港馬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品豐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證一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一)因本契約致生爭議而涉訟者,雙方
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系爭契約甲方為泰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齊公司),乙方為被告,前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
乃係被告與訴外人泰齊公司之約定,原告僅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被告未與原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本院無
管轄權,請將本事件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
相對人即原告主張
兩造一同施作訴外人泰齊公司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長照中心營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現地測量開挖放樣、基礎開挖、基礎地樑鋼筋綁紮、地樑搗築灌漿、板模組立拆裝等假設工程及結構體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假設工程及結構體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被告尚欠
承攬報酬5,838,772元未給付,
爰依
民法490、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等語。縱認
本件兩造未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工程所在地位於臺南市,而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本工程承攬廠商停工或未能如期完工時,應由連帶
保證人(即本件原告)代為完成,該未完成部份之工程估驗款及原承攬廠商所保留之工程款於完成協議後由連帶保證人依契約規定程序領取。」,該條文字上方並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
堪認系爭工程所在地亦為兩造間之債務履行地,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是
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