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泓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子瑄律師
被 告 台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6月16日日
宣判,
惟原告於同年6月10日向本院具狀
撤回起訴,有民事
撤回起訴狀在卷
可稽。又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起訴者,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本件訴訟不予
再開辯論,原告縱
撤回起訴仍無法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為使原告得依
上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應認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