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羅志鴻即廣和園藝企業行
被 告 仙盈建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99年
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並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5號、
110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鹽水區蔦松路201巷之植栽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87,275元,
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491、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
經查,
觀諸原告
起訴狀所附之「園藝合約書」,
兩造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
難認兩造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工程地點雖位於臺南市內,然
工程地點僅係原告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並無特殊連繫因素,
難謂係兩造就本件
承攬契約之債務清償地有所約定,自亦不能僅因施作地點在臺南市內,
遽認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58號、106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就本件
承攬契約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且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就本件承攬工程有
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約定,此有被告之民國114年8月8日民事
答辯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依上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院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之登記地址係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表示同意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275頁),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