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李俊昇
被 告 國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32號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76元,並
諭知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補卷第73頁),
惟原告
迄未繳納,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參(補卷第75至85頁),則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