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隆聖科技有限公司
蔡孟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間給付工程施作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具
當事人能力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亦有明定。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
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74號判決
參照)。
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所列被告「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是否為行政機關?是否具獨立機關地位?均屬有疑,此涉「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為訴訟合法要件之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具當事人能力(即其具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