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薛秀眉
相 對 人 朱翊菱即陳麗鳳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及訴外人林沛錦均有依
兩造於民國96年9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按期還款,且還款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抗告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
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和解書請求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及其上同段7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11、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二、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
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貸120萬元,兩造並於96年9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抗告人自96年9月5日半年後即97年2月起每月初五攤還5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
擔保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而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
上揭抵押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
惟參照
前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抗告人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
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為抗告費1,5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