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向日光太陽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固記載為民國114年4月6日,然相對人卻從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向抗告人或法定代理人請求付款。相對人為專業之融資租賃公司,其客戶簽發本票持以借款之案件眾多,現實上幾無可能真正提示本票予各發票人請求付款,相對人於民事
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僅記載「經屆期提示」,對於其究係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或法定代理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卻未見其為任何釋明,抗告人未依法為付款提示,不合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要旨參照)。
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事由。又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2495號卷查明
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二)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聲請已表明其已提示,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主張未提示本票,應由抗告人舉證
以實其說,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抗告人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