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胡晴柔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執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抗告人親自簽發,請法院依職權移送檢察官偵辦相對人及其代表人簡志明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券及詐欺等罪嫌,爰提起抗告等語。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三鼎紅實業有限公司、李函羽、鄭任斐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
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依職權移送地檢署偵辦相對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乙節,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件係自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詳如前述,是以相對人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偽造乙節,本件無從調查事實之真偽,本件不予依職權告發,惟抗告人仍得自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併予說明之。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