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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陳勝雄即雄記農產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25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公司人員曾至抗告人家中商討還款事宜,考量天災影響農產品價格,抗告人還款經濟能力有限之情形,雙方協商抗告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抗告人並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致電相對人,經相對人公司法務專員同意上開還款條件,及告知付款帳號。然相對人並未依約告知帳號,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再次致電聯絡時,仍未予以告知,並抗告人不還款,法院未查明上情仍裁定准許,於法有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其抗告之事由(即不知還款帳戶以致無法及時還款),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為1,500元(即抗告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期日





1
113年12月30日
224萬2,400元
130萬2,400元
114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