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朕荃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高旺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㈠
債務人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宥成公司)及
抗告人朕荃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為
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3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0年4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宥成公司、抗告人於①110年4月26日②110年6月3日③111年8月31日④110年4月26日⑤110年6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①13,450,000元②4,000,000元③6,000,000元④13,450,000元⑤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30年4月26日②115年6月3日③116年8月31日④130年4月26日⑤115年6月3日止,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宥成公司、抗告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①12,014,657元②2,190,178元③4,659,050元④11,110,881元⑤846,282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相對人具狀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收受陳述意見函
迄未表示意見為由,而認相對人主張可採,
惟抗告人確實已於原審命陳述意見之
期間內表示意見,然原裁定卻未予詳查,竟為准許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實有未洽,且抗告人就其應繳款項並無遲延清償情形,故不應拍賣抗告人所提供之抵押物
應有部分等,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
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
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
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務人之程序利益。
四、
經查,原審前以114年6月30日南院揚非信114年度司拍字第238號函通知宥成公司及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49頁),該通知函於114年7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則抗告人應自114年7月1日起算10日即114年7月11日前表示意見,其已於114年7月10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見原審卷第207頁),未逾
上開期限。惟原審竟未斟酌抗告人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之內容,逕以抗告人未表示意見為由,於114年7月30日裁定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見原審確有未使抗告人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不符,其非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本院審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暨其就本件
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意見陳述程序權,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從而,原裁定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審依法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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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朕荃科技有限公司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171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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