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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信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雖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然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93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記載「於114年6月23日提示本票並為付款請求」,然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對伊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其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對其請求付款,則抗告人執此為由,主張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即非有據。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云云依首開說明,係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調查證據始能審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0年11月18日
3,600,000元
2,258,0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