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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無論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8月9日
28,150,000元
26,350,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