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固信科技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蔡陳秋麗
共 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清償新臺幣(下同)3,272,000元,原裁定金額與抗告人實際積欠金額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並
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事由。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
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或有無清償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暨添具
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