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固信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瀚永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提出系爭本票為
  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違約欠款,無法接受原審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至於抗告人上開所陳,核屬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001
112年7月6日
2,242,400元
1,270,000元
11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