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固信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系爭本票為
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違約欠款,無法接受原審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
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四、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至於抗告人
上開所陳,
核屬實體上爭執,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
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