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富泉
相 對 人 江孟蓉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不相識,本票性質為提示證券,若相對人為真正執票人,應於行使追索權前,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並做成拒絕證書等語,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同此見解)。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有效之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云云,
惟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由抗告人另尋訴訟程序救濟之。從而,抗告人徒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