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抗 告 人 施向豪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票裁定係採形式審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附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各抗告人之聯絡地或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資辨別個人之資料,僅有各人之姓名,而同名姓者所在多有
乃週知之事實,自形式上以觀,顯難確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
相對人逕對抗告人
聲請本票裁定,即無理由。又相對人
聲請狀上
所載提示日即民國113年12月2日,任一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不可能、也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逕聲請裁定,此有相對人公司營建部唐峻林與抗告人聯繋之LINE對話紀錄
可證:直至12月6日伊才向抗告人稱「重車有聯絡我了,下週二我們這邊連同重車一起過去協商」、「老闆娘你也要跟重車那邊說」,且12月7日抗告人要求提供貸款契約,伊才稱「好,我抽空再幫您申請」而遲未提出均可證實;而
稽之詹峻林所指「重車那邊」即相對人公司重車部陳文學對話紀錄日期為11月25日、12月2日雙方無任何聯繫,直到113年12月4日才電聯並傳訊予抗告人稱「姐後續有進度嗎?」,並於12月9日稱「姐 法務的時間,禮拜三早上10-11點妳那邊看可以嗎」等語也顯然可證:
所稱113年12月2日,相對人根本未與抗告人會晤,不可能向任一抗告人提示票據,卻逕聲請裁定之事實,原裁定疏
予以准許,也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故已載明到期日之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屆期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既屬於非訟事件,並無法確定其實體上之爭執,則執票人亦僅需於聲請狀記載其提示日期,而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即可,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本票者,應由票據債務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
三、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1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
自無不合。抗告人雖
抗辯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各抗告人之聯絡地或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資辨別個人之資料,難確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為無理由
云云。
惟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
復於其聲請狀表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份款項外,尚積欠1,730,160元」等字樣,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等事實,參照前段說明,原審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已經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前開票據法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詹峻林、陳文學分別與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相對人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在詹峻林、陳文學未與抗告人以LINE對話之其他時間,相對人必然不會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光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難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亦屬實體爭執,仍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由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是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辯稱原裁定也有違誤云云,同無可採。從而原裁定許可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