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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陳金村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更未向相對人借款4,800,000元,是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屬違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無須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4,800,000元,並於113年3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2月22日,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99號卷第21-53、61頁)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抵押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此一實體上法律關係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5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併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9.29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8.89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01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一層
屋頂突出物
騎樓
合計
1
10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一層加強磚造住家用
101.93
7.89
12.36
122.18
全部
臺南市○○區○○街○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