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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蕭雅惠
            張馨尹
相  對  人  陳金村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及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投資債權是否存在?清償期是否屆至?且相對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足參)。復按,關於未受償之事實,抵押權人不必負證明之責,且所謂未受清償,不僅指全部未受清償,一部未受償清償亦包含之〔前大法官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著者發行,修訂七版,第240頁〕。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債務,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為擔保;因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裁定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所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114年4月19日,從形式上審查,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法,尚無足取。至於抗告人如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在預納訴訟費用之一方不得向他方求償訴訟費用之情形,自應為目的性限縮,排除上開規定之用;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本件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預納,且本院認為本件程序費用,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就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500元,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