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蕭雅惠
張馨尹
相 對 人 陳金村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由
相對人提出之
本票及借據等
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投資債權是否存在?清償期是否屆至?且相對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
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證據。
聲請人之聲請,
難認合法。為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
債權人對
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
予以審究。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
可參)。再按,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足參)。復按,關於未受償之事實,抵押權人不必負證明之責,且所謂未受清償,不僅指全部未受清償,一部未受償清償亦包含之〔前大法官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著者發行,修訂七版,第240頁〕。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債務,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為擔保;因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裁定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
所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
暨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114年4月19日,從形式上審查,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
前揭理由,指摘聲請人之聲請,
難謂合法,尚無足取。至於抗告人如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本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在預納訴訟費用之一方不得向他方
求償訴訟費用之情形,自應為目的性限縮,排除上開規定之
適用;
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本件程序費用
乃由抗告人預納,且本院認為本件程序費用,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就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500元,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