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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楊仁翔即官盛商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邱龍彬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47-51頁),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